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HV-113-上-1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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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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