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HV-113-上-32-202412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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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池淑婷(上 訴人之母)共同經營○○○○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日期、方式、金額 、受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分別就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合法催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 ;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外祖父即訴外人池漢將於103年間,將 名下知本段土地便宜售予財團法人○○○○○○會(下稱○ ○○○會)以成立○○○○○○○○○○中心(下稱○○○○中心),伊與池漢 將無償擔任○○○○中心志工多年,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謝伊與池漢將多年付出,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並非借貸,伊因贈與持有系爭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將系爭 款項分次存/匯入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萬5,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會董事長,該會另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成立○○○○中心,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池淑婷為○○○○行之登記負責人。 ㈤○○○○中心部分工程曾委由○○○○行及池漢將施作,池漢將與上訴 人亦在○○○○中心擔任志工。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車主為池漢將,嗣 於104年6月12日過戶予○○○○會,現車主為訴外人○○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業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提認,僅就交付原因存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劉仁宇(○○:○○○)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 ○○中心聽到兩造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款項,上訴人說需要200萬元在○○開店,被上訴人承諾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上訴人有提到需要,沒有說用借,但被上訴人有提到用借的。之後我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關切上訴人開店進程,後來上訴人回覆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何時搬遷、何時需要匯款?上訴人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附表所示帳戶給我,我就轉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曾催促過1、2次,被上訴人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上訴人。系爭款項雖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但○○收入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用在支付○○○○開銷,系爭款項是很大的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自己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2頁)。劉仁宇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款項事宜,所述交付系爭款項經過,具體明確,復有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2至118頁),洵屬可信。 ⒉證人池漢將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山上 的地原是我的,○○說○○需要,我也信○,所以就賣給他們,我當頭號義工幫忙維護,後來學員變多,買了8個貨櫃當作宿舍,我找上訴人來做○○,比較大樣的都有跟○○請款 ,小事情大概只有捉蛇。除了工作外,兩造沒有私交等語(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修繕○○需求,始透過池漢將認識上訴人,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 ⒊基上,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乃來自十方信眾點滴累 積之弘法善款,金額非微,得來不易。兩造間無特殊關係 ,上訴人需款目的乃開店為己營利,非行善濟眾,亦無窮困飢 貧而有本於慈悲布施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之可能。依劉仁宇證稱: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係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等語,此對話意思表示,於上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上訴人後續與劉仁宇所為上開LINE對話中,多次探詢被上訴人何時匯款,最終並受領系爭款項,且對話間全無贈與之語意等客觀事實推之,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前,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明悉,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池漢將擔任○○○○中心志工多年,復於104年間將價 值59萬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念池漢將多年辛勞付出,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以池漢將證詞、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5、49頁)。然查: ⒈池漢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很乖,要給上訴 人200萬元開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了3次不要,因為上訴人尚年輕,後來被上訴人就不再提。被上訴人沒有說借款,就是說給上訴人去開店。○○○○行到○○施工,都有跟○○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5頁)。依池漢將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縱池漢將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然其以上訴人年輕而婉謝,衡情應係考量上訴人思慮經驗尚未足以開店,如無端獲取龐大資金,恐增益輕率之心,提高失敗及不知停損而陷於鉅額虧損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感念池漢將之付出,自無罔顧池漢將護惜上訴人之用心 ,而強要贈與金錢予上訴人開店之必要。 ⒉池漢將於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贈與登記予○○○○會,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㈦),雖經花蓮汽車公會鑑定104年間市值為59萬元(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池漢將因罹患○○,贈與系爭車輛係為做功德,請○○幫其做○○○○。系爭車輛贈與時即有嚴重瑕疵,價值不高,嗣於109年間只以3萬5,000元出售○○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池漢將消災法會牌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10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出廠,於104年間贈與○○○○會時,為車齡約7年之中古車輛,當時車況為何,應屬市場行情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然花蓮汽車公會未親自檢驗系爭車輛,該會鑑價證明書全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資料為憑,而權威車訊則僅以公路監理機關紀錄為鑑定依據(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未說明鑑定理由,實不足採;參以○○○○會於109年間轉售予○○寺之價格甚低,亦得推之系爭車輛於104年間之價值實屬有限。另,池漢將自承為○○○○,捐助供養僧眾所需以消業祈福,與一般信眾無異,並非特殊難得之功德,○○○○會既已為其祈福,依宗教慣習,被上訴人實不需再從善款中回贈予上訴人,而削盡池漢將供養功德。 ⒊再觀上訴人與劉仁宇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7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給付工程款及薪水予池漢將、○○○○行之證明(原審卷第52頁),支出明細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或池漢將提供○○施工服務 ,多屬有償。池漢將為00年次,於109年8月開始自○○○○會領薪 時已00多歲,○○○○會尚願支付達0萬元之月薪,實質上間接減輕上訴人扶養負擔;又系爭款項係無息、無擔保借予上訴人,使其得以順利地於短時間內一次籌足鉅額資金且無利息負擔而受利甚多;以上,在在均足以感念池漢將多年志工之付出及贈車,與上訴人零星奉獻之善行。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不足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就其中49萬5,000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復以113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對上訴人擴張請求200萬元 ,應寓含催告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於113年7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經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時間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理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併予敘明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就系爭款項中之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所為催告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逾1個月仍未給付,各自112年6月24日、113年8月2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9年9月21日 無摺存款 80萬元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2 109年9月23日 匯款 70萬5,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109年9月23日 匯款 49萬5,000元 劉昌峻(○○○○帳號:000000000XXXX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