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HV-113-上-3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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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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