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HV-113-上-3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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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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