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HV-113-上-41-20250327-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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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4萬3,567元(參本院113年11月27日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金額核定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