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V-113-上-45-202412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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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天生 被上訴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但係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3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本院仍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 積為167.26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80平方公尺/元,見原審卷第10頁)所有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同段49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又本件未有經兩造聲請鑑定A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A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A地總面積乘以4%乘以7年之方式為計算,計算後價額為13,113元(計算式:167.26×280×4%×7)。又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