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HV-113-上-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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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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