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HV-113-再易-6-20241223-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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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邱博州 再審被告 邱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21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段OO○O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而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含兩造)就該土地有現況分割之約定,並有證人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證詞可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況分割之約定(下稱現況分割約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未請求拆除占用分得土地之建物,已默示同意各占有之房屋得使用至破敗不堪,且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O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續於系爭土地已有20年,再審被告知之甚詳,自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3條而應受默示分管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因土地分割而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 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不合該條規定,且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 煌及邱群書之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未提出書面分割協議、再審被告否認有成立現況分割約定,及證人呂玉珍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有簽立分割協議及成立現況分割約定,而認定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約定,或被其後之分割法律行為取代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並說明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各共有人(含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約定,或縱有成立,亦為後約定所取代,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自難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證言,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因分割登記,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測量系爭土地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及再審被告曾發函催告再審原告拆遷系爭房屋等情,並說明原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從而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