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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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