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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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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