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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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時為男女朋友。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轉手買賣投資。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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