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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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予陳賢春所有。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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