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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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