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V-113-原上-4-20250325-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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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齡 林光賢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 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與李進德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如附件所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進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同時,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上訴人就同時履行之聲明,漏未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價額,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將公同共有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地出售李進德,與李進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地政士賴政霖限期催告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期限內表示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地之全部,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因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而提起本訴訟。另出賣系爭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下稱鍾文玉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權利。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層雄:伊有收到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文書,伊 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都同意要賣,上訴人要一一找這些人去買,但上訴人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等語。 ㈡被上訴人達辣瑪阿奈:此事我已交給陳層雄處理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未為同意與否之答辯,僅陳述意見如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為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OOO年O月OO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 陳春江、林金芳、陳慶壽及陳層雄等8人(下稱陳層雄等8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2分之504,陳層雄於112年4月24日代理陳層雄等8人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以168萬元出售予李進德,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秋霖地政士受陳層雄等8人委託,於OOO年O月OO日以台東○○郵 局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價金及同一條件就系爭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同意行使 優先承買,同日並由賴秋霖親自收受。 ㈥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回  覆,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地。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依陳層雄、達辣瑪阿奈於原審、本院所為陳述,可知渠等對上 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依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文。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處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全部,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與李進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系爭地之所有權全部為買賣標的;另,非出賣系爭地之他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有賴秋霖地政士提供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5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系爭地之全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之全部簽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約定,於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外之總價162萬元(1,680,000《總價》×《1-上訴人應有部分24/672》)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出賣系爭地全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地 之全部予李進德,經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美齡(出賣人) 672分之96 2 林光賢(出賣人) 672分之32 3 達辣瑪阿奈(出賣人) 672分之96 4 林仙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5 陳春江(出賣人) 672分之96 6 林金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7 陳層雄(出賣人) 672分之24 8 陳慶壽(出賣人)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672分之96 9 陳書瑤(上訴人) 672分之24 10 林祐安 672分之32 11 林祐翔 672分之32 12 林祐宇 672分之32 13 陳志偉 672分之24 14 趙春妹 672分之12 15 陳駿盛 672分之12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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