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HV-113-原訴易-11-20241230-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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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陳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同月17日上午9時14分,各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簡家玉,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復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B帳戶內款項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25分、同月17日上午9時31分、同月17日上午10時5分依序轉出19萬7,500元、9萬5,000元、16萬9,900元至第二層之A帳戶,A帳戶又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6分、同月17日中午12時27分依序轉出19萬6,500元、15萬2,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嗣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領出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將上開A帳戶資料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共匯款20萬元入第一層B帳戶,再拆分並依序轉匯至A帳戶及第三、四層等人頭帳戶,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資料、上開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且經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有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帳戶內匯入款項轉匯後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