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V-113-原訴易-12-20250225-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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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連武忠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在○○縣○○鄉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謊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890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其請求自翌(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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