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HV-113-原訴易-18-20250122-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9時49分、52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被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