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V-113-原訴易-21-20250225-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思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處,經友人林俊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788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詳卷,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9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共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整合自身30多萬元債務,透過林俊宏介紹 始配合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後有拿到5萬元,但伊亦係遭騙。另原告為具相當歷練之成年人,僅於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賺錢廣告,即輕率相信並為匯款,應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收取5萬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係為整合自身債務始依指示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然其自承有聽到介紹人林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當時已懷疑林俊宏有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事後收取5萬元利益,原告復因遭騙而匯款共10萬元入系爭帳戶並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行為而不違反本意,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後未給付即須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 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