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V-113-原訴易-24-20250225-1
字號
原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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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