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HV-113-家上易-3-20250312-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 宏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下稱盧采昀4人),應對被繼承人陳阿珠遺產中其所代墊之債務、費用,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阿珠之債務多寡,對全部繼承人均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於分割判決中盧采昀4人應分擔遺產債務及費用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共同被告盧進祥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盧進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盧進祥及訴外人盧進才(即盧采昀4人所代位之繼承人) 均為陳阿珠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由伊支付;陳阿珠中風後原所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均由伊代為支付共2,380,000元;伊另整修附表一編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上繼承費用及陳阿珠之債務合計2,760,420元應與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房應分擔之債務為920,140元(計算式:2,760,420/3=920,140元)。陳阿珠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雖盧進祥同意將其應繼分全部由伊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法院分割陳阿珠遺產等情,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2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超過98,107元請求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盧采昀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033元,及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二、盧采昀4人則以:上訴人支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294,320元, 已依一審判決給付伊等應分擔部分;附表一編號4房屋屋況良好,無修繕之必要,難認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況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會款請求權,其中之184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陳阿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阿珠之喪葬費用計294,320元,盧采昀4人應分擔部分,已 支付完畢。 (三)盧進祥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並有 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陳阿珠葬費用294,320元、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86,100元、代墊陳阿珠系爭互助會會款2,380,000元,均應由盧采昀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為盧采昀4人否認,並以已依一審判決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房屋無修繕必要;系爭互助會會首非陳阿珠,且其中184萬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喪葬費294,320元部分:原審判決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連帶負擔98,170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其等支付完畢(本院卷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㈡房屋修繕費86,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附表一編 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443-452頁),核與修繕房屋水電之證人廖昭舜到庭結證稱,有施作並開立原審卷㈠第6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修繕房屋漏水之證人蔡純政到庭結證稱,房屋有漏水,有開立原審卷㈠第63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8-139頁)等情相一致,經審盧采昀4人並不爭執修繕時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其等空言抗辯房屋無修繕之必要云云,既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即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㈢系爭互助會會款238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擔任會首邀集,陳阿珠94 年11月8日中風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代墊會款46萬元,95年間系爭互助會會腳即訴外人吳桂鑾倒會後,代陳阿珠墊付吳桂鑾倒會之會款192萬元,共計238萬元等情,並提出互助會簿、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51-62頁、649-6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簿上,雖有「會首陳阿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1頁),但上訴人自承陳阿珠不認識字(本院卷第45頁),則上述記載,顯非陳阿珠所為,系爭互助會是否確實由陳阿珠召集,即屬有疑。 2.次查,系爭互助會會員27人,每期會款2萬元(原審卷㈠第51 至52頁),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會金54萬元(計算式:2萬×27=54萬),不經投標直接由會首取得。但依上訴人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均無陳阿珠受領54萬元之金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阿珠確實取得該54萬元會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發起並擔任會首,並無客觀之標會金流可以參考認定。 3.第查,系爭互助會起會日為94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51頁), 當時陳阿珠已68歲,衡情應無特別高額現金之需求,再對照上訴人上述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其中亦無明顯大額支出金流之狀況,又上述帳戶資料中較大筆之支出,為菸酒款,在別無其它證據可證陳阿珠在94年間有大筆現金需求(如購買不動產等)之情形下,並不能依互助會會簿記載會首陳阿珠,認定系爭互助會確實係由陳阿珠召集。 4.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吳桂鑾之債務資料(原審卷㈠第650-652頁) 顯示,陳阿珠並非吳桂鑾之債權人,上訴人方為吳桂鑾之債權人,吳桂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45萬元、已支出利息579萬餘元(原審卷㈠第651頁),及「5日會錢93/4~95/10共31會3,024,800」、「20日會錢94/7~95/10共16會 401,900」、「10日會錢95/10~96/9共10會 1,600,000」、「合計5,026,700(元)」(原審卷㈠第652頁)等,均為打字印刷之文字,雖其中10日會錢部分,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會首陳阿珠,並將1,600,000改為1,920,000元(同上卷頁),但若手寫更改之文字為真,上開3筆會錢之總數應為5,346,700元(計算式:3,024,800+401,900+1,920,000=5,346,700),惟手寫更改後總數仍維持「合計5,026,700(元)」,是縱上述手寫部分經吳桂鑾蓋印確認,但因有手寫更改後總金額並未更改之不一致,堪認該手寫及吳桂鑾蓋印部分,係吳桂鑾應上訴人要求所改,與其最初之認知不同,該手寫字跡所指10日會會首為陳阿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5.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簡燦賢律師函及吳桂鑾之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49-51頁),主張系爭互助會會首為陳阿珠。但查,簡律師為處理吳桂鑾之債務,召開吳桂鑾之債權人會議,該函之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顯見當時吳桂鑾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又上訴人所提吳桂鑾對帳資料,其上記載「代繳陳阿珠會錢160,000」共5筆,縱該記載屬實,依其文義,係上訴人代吳桂鑾繳納陳阿珠會錢所生,吳桂鑾因此所積欠上訴人代繳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並接受簡律師之協調處理,該部分顯非陳阿珠之債務甚明。況綜合上述簡律師函及對帳資料,上訴人所稱陳阿珠會首部分之款項,上訴人亦應於96年間已向吳桂鑾主張並行使,否則即無法取得上述對帳資料,準此,其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重複主張該部分係屬其對陳阿珠之債權。 6.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之○○○○帳戶明細,曾分別於94年7月11 日轉帳335,000元予吳桂鑾、同年8月12日轉帳490,000元予訴外人江碧玲、同年9月12日轉帳335,700元予吳桂鑾(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自94年11月8日陳阿珠中風前,即陸續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各互助會會員,迄陳阿珠中風後至96年9月10日系爭互助會會期結束,仍以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會款予系爭互助會會員(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卷㈠第609至617頁),其對陳阿珠有238萬元債權云云。但查,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系爭互助會會員,並無法認定係代陳阿珠基於系爭互助會會首身分所為,亦無法認定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珠於中風前由其本人召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陳阿珠確有召集互助會酬集資金或清償債務等習慣之情形下,亦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逕認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珠召集。 7.另查,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證人游秀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未曾聽聞上訴人說過有代陳阿珠墊付會錢等語(原審卷㈠第589頁),準此,並不得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認定陳阿珠受有系爭互助會第1期會金之利益,且應負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至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梁美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陳阿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將得標會款匯給她時有說是代陳阿珠匯的;陳阿珠有把互助會會簿拿給她、裡面有夾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但經審系爭互助會召集迄今已近20年,若陳阿珠真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則在陳阿珠中風前,負有收齊會款給付合會得標會款義務之人應為陳阿珠,而非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係以其所有之○○○○帳戶於陳阿珠中風前為上述匯款,準此,足認梁美秀上述證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取。 8.末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並不限制會員需以真實姓名或不可 以他人名義參加,而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2朱蘭妹之電話欄記載游秀美、編號18、20至25、27等會員之電話欄記載吳桂鑾等文字(原審卷㈠第52頁),其中朱蘭妹,係游秀美所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名義等情,亦經游秀美到庭證稱:會員名單編號12之記載係表示其用姊姊朱蘭妹名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卷㈠第588頁),足認系爭互助會中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情事。此外,陳阿珠之媳婦即證人陳文瑛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聽到陳阿珠說盧素金用她的名字起會?)80幾年以後,應該公公過世的時候。因為有一次盧素金在開會的時候,被先生看到,晚上我先生就問陳阿珠沒有缺錢為什麼要起會,陳阿珠說那不是他的會,是盧素金的會,盧素金用他的名義起會的,因為盧素金是他的女兒,所以不好意思拒絕。開會的時候都是盧素金在那裡開會,陳阿珠沒有介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核與一般互助會借用人頭參與之習慣相符,且與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並無缺錢或收入標會會款之紀錄相符,堪認盧采昀4人抗辯系爭互助會非陳阿珠召集,較為可採。 9.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陳阿珠召集,其代陳阿珠 墊付會款238萬元,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不可採。 ㈣陳阿珠遺產之分割及應分擔之費用: 1.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兩造並不爭執,可 以採取。 2.盧采昀4人應再負擔之費用如下:查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用86,100元,盧采昀4人已支付原審所判決其等應分擔之陳阿珠喪葬費,均經認定如前,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存款現金得將修繕費用逕予扣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再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盧采昀4人連帶給付其等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700元(計算式:86,100÷3=28,700元)。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割;㈡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126,8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並無不當;㈡部分僅判決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