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HV-113-家上-10-2025010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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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