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HV-113-家上-13-2025020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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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9月16日結婚,長期分居達00年 ;上訴人不參與家族活動,重要節慶亦甚少參與,於伊母親臥病00多年,未曾服侍在側,伊母親喪期期間,在女兒面前數落伊並大吵;伊於108年3月00日○○,上訴人皆不予過問;伊在○○○○時到○○探望,上訴人竟在親家母面前將伊掃地出門;兩造於小孩出生後就○○,迄今都沒有發生○○○○;伊於112年4月23日、112年5月15日先後以當面告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讀○○時相識○○,畢業後被上訴人於○○工作,於00年間, 知悉伊需於○○工作及照顧父親,仍向伊求婚,雙方遂在預見婚後將因工作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分隔兩地下,決定攜手相伴一生。伊自83年1月11日起於○○○○○○店(下稱○○○○)任職,迄今已有00年,兩造未約定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自結婚開始,均於休假時至○○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持續 至被上訴人到○○○○為止。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次回臺均至○○與伊、女兒居住,持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為止。是以,兩造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客觀上分居00年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後迄112年間,兩造繼續以新北及 花蓮分隔兩地之共同生活方式維持婚姻,未曾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或對前開婚姻生活方式有何意見,卻於112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實令伊深感錯愕不解。兩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分隔兩地生活之共識,維持近30年均相安無事,未曾因而有所爭執,伊從未因此有過離婚之念頭,希能繼續維持過往婚姻生活共識,彼此時常兩地往返,於晚年互相扶持、照料,故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 ㈣被上訴人年輕時即○○,幾乎未給付伊與○○○○費,伊多年以來仰 賴○○○○之工作收入,支應父母及女兒生活所需,伊無法貿然辭去工作,冒著退休金恐將付諸流水之風險,至臺北與被上訴人同居,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而非惡意拒絕、遺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 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女丙○○(00年次)。 ㈡兩造新婚後於臺北同居0週,上訴人即搬回花蓮居住,迄今仍  為分居狀態,各自在○○、○○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經診斷為○○○○○○○○。 ㈣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之出入境情形如原審  卷一第197至20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事宜。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於個案宜需審酌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00年,伊於OOO年O月OO日○○ 回臺○○00天,上訴人除○○當天陪我辦理住院程序,翌日即離開,而且一直抱怨沒錢,最後拿走伊身上僅剩之05,000元;伊出院後回○○住處,○○○○,都是伊哥哥就近幫忙送飯、復健,約持續0年,上訴人從未來過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另兩造於109年1月至112年3月,幾無見面亦無聯繫,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兩造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卷二第229至235頁),兩造均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彼此卻未以LINE聯繫,關於離婚事宜,尚需透過第三人間接傳遞LINE訊息(原審卷二第203頁),足知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 ㈢上訴人雖抗辯:109年至112年係因疫情,伊為避免搭車染疫傳 染給被上訴人、女兒,故未時常至臺北,並非無聯絡意願等語。惟現今通訊及網路發達,視訊及通訊實已普遍,疫情期間固有避免搭車染疫之必要,然卻未見兩造於疫情期間聯繫慰問、關心對方有無染疫及現況是否安好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對彼此之漠然。另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3月至5月有至○○與被上訴人、女兒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稱:疫情過後,上訴人來臺北先是約女兒多次投宿○○,後來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就到○○住處,期間兩造因金錢問題亦發生多次爭吵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參以上訴人所有○○市○○路房地,於112年0月0日出售,於出售前,先後設定多筆順次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達1,920萬元,有上開房地成交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21頁),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因○○不佳方至○○短暫同住等語,應屬有據,足知上訴人至○○同住,實因自身○○困窘所迫,而非出於欲與被上訴人落腳○○以經營家庭生活之意。 ㈣上訴人稱:兩造○○00年,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女兒出生前即至○○ ,雙方基本上沒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期間返臺,彼此也沒有提出○○關係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上,審酌兩造分居之初,雖係協議選擇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既可預見婚後聚少離多,更應共同積極尋求遠距聯繫情感之方式,並珍惜短暫相聚時光,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因長期○○及無○○○○,終致情分日漸淡薄、形同陌路,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陷於○○困頓等人生重要時刻,均未見兩造彼此陪伴、相互扶持、軟語慰藉以攜手共渡難關,被上訴人只言及上訴人對其家庭之漠視,卻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有何關切照料之舉,彼此互指對方不是,各自執著於現況生活環境而無改變之意,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及現況互動情形,堪認依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名存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徒增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婚後財務各自獨自,保持相當工作能力,上訴人雖已自○ ○○○○○,然自114年1月間起,已另謀他職受薪(本院卷第105頁),經濟狀況並未劣於被上訴人,而兩造子女亦已成年,故上訴人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之不良情形。 ㈥職是,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信任體諒之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有過失,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故關於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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