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V-113-家上-14-202502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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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 被上訴人 張○○ 張○○(COOOO COOOO-COOO) 張○○ 王○○ 黃○○ 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OOO年OO月O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於O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養女王○○、被上訴人王○○、黃○○、上訴人王○○及被上訴人王○○等6名子女。其中王○○於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王○○於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上訴人張○○、張○○、張○○為王○○之子女,代位繼承王○○之應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二(下同)之比例共同繼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張○○、張○○已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張○○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審卷第5-6頁附表1上訴人方案所示。 原審於113年9月27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張○○、張○○均表示無意願獲得系爭遺產,張○○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原審審理過程,均有通知上開3人,顯然對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原審分割方案違反上開3人之意願,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案。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原審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㈡惟張○○於OOO年O月OO日即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於OOO年O月O日於 戶籍資料註記「遷出國外」,已未設籍「苗栗縣○○鎮○○里○○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審送達上訴人書狀繕本、調解及歷次開庭通知(含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判決書,均向上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15、135、203、239、279頁);經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駐○○○○○○經濟文化辦處證明文件所載張○○○○住所送達,經其收受在案,有駐○○○○辦事處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資料可參;足知張○○現居國外,並未居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堪認原審送達張○○之地址顯有錯誤,則張○○未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日到場,有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262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本院函詢兩造意見,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本院卷第47至59頁)。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價額達新臺幣00,000,000元,其中包括多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3頁);原判決認定張○○簽具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未符規定致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張○○於系爭遺產分割所涉利益難認輕微;因張○○對系爭遺產範圍、價額及原判決分割方案皆無所知,甚至未經合法送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不適逕由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