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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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