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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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