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V-113-家抗-2-2024112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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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抗告人支付貸款購買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婚後財產,主要係以系爭房地為主,其上抵押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抗告人至少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因相對人單方稱所有婚後財產都是她的,並揚言要貸款或出賣,顯有脫產意圖,爰先聲請假扣押,原事務官裁定將非訟程序實體化,要求抗告人需先蒐證;原裁定未命補正,對於假扣押釋明的審酌過苛,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依抗告人所得資料,其財產遠低於相對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所提資料不足,法院應通知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1/10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內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司 家全卷第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覆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產,此有原審113年11月15日,花院胤家愛調113家調OOO字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錄音與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翻拍照片、兩造之子傷勢照片、抗告人衣物受損照片、建物謄本、匯款憑條、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55頁、61-63頁)、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錄音譯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3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37頁) 等為證,惟綜合兩造訊息前後文以觀,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跟了你34年你就是這樣對待我嗎?那還要我的房子一半?想得美啦」、「我就跟你講拿去貸款錢我拿走嘛,你甚麼都沒有嘛,你證明你逼得啊...如果你要逼我就逼我做到這樣我就做啊」、「很多事情不是用命令的,老娘不理你」(原法院家事聲卷第39頁)等語,顯係兩造有所爭執時所為之言論,縱使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請抗告人不要逼迫或命令她,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已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之意思或已具體實施相當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交往及與其爭執情形及所提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亦非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要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相對人財產無關,抗告人亦坦承調不到相對人財產(本院卷第12頁),況依原審所調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原審家事聲卷第63-69頁),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亦不能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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