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