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V-113-建上易-4-20250117-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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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鍾佳霖 被上訴人 顏安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 市○○街00號房屋(下稱A屋)本體新建工程(下稱本體工程)以外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兒牆」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與本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伊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經核算後增建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稅22萬1,17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今村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李永泰)借用營造牌照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本體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伊已於110年3月19日與「今村土木包工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伊已付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增建工程非獨立工項,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 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27頁,並為適當之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請他人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建A屋本體工程,並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核發花建執照字第108A0084號建照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號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花建使照字第109C0307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監造人及設計人為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李永泰,獨資)、開工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花蓮縣政府核定之該工程竣工圖說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所示,不含增建工程範圍。 ㈡A屋增建工程為被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後之109年1 2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約於110年2、3月完工。 ㈢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7至14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施作標的為花蓮市○○街00號新建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 ㈣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協議書,李文平律師為見證人,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 ㈤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理由,兩造就 該工程報酬價額為142萬400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契約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牌再向其承攬A屋本體工程 ,工程款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子鍾佳霖到庭陳稱:上訴人要我找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洽談的人是我和被上訴人,本體工程施作時間為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間,施作工班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我們是把工程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為佐,且與證人李永泰證述:我只有將「今村土木包工業」行號名稱借給被上訴人去承攬,被上訴人拿我的印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我有授權,工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承攬負責,上訴人把工程款都給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第39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是鍾佳霖來找我說上訴人要蓋A屋,我有跟兩人解釋因為要做模板工程需要土木包工業才能承攬並可向合庫銀行融資,因此才由「今村土木包工業」出面,我有參與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是以,上訴人為興建A屋本體工程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固記載承攬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永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不爭執事項㈢、㈠),惟參酌營造業法第6條、第23條、建築法第1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5項等規定,及上開鍾佳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本件承攬經過為上訴人欲找被上訴人施作A屋本體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非營造業,為符合法規故由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用「今村土木包工業」牌照列為名義上之承造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工程款簽收單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所示支票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子顏肇佑提示兌現),故A屋本體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監工或與李永泰共同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39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係將A屋本體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今村土木包工業」僅為被借牌之人,本體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兩造,上訴人明知此情,卻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今村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要以先前已付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依證人李永泰所述: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你是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承攬人,約我去協調,我因為之前已經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悉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內容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A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簽立 系爭合約書,增建工程並非獨立工項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增建工程非系爭合約書承攬範圍。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為「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 工包料)」,並於A.簽約時、B.開工後基礎完成時、C.地坪完成時、D.貳樓層版完成時、E.屋頂樓版完成時、F.全部完成時、G.縣政府驗收合格核發使用執照時等各時期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嗣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提出圖說,並未包含「增建工程」之工項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就A屋興建申請融資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於113年7月9日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2295號函載略以:本行108年10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間對上訴人之放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貸款;本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申貸時有提供系爭合約書,各期放款數額係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表之投入總資金比率乘以核貸金額核算每期撥貸金額,惟當建築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具體興建計畫之建築物面積者,興建房屋貸款額度依比例核減後依工程進度撥貸,故本行實際撥貸總額為14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其依工程範圍按基礎工程、地上1樓頂板完成、地上2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外飾工程、內飾工程、水電工程等進度分期撥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未見「增建工程」項目。再依工程施作及付款時點觀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上開F.及G.之兩分期工程款最後付款時點,分別為「工程全部完工」及「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點,對照上開A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為109年12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所載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於109年5月28日前已全部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即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圖說範圍即A屋本體工程,並已於109年11月4日前全部完成。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A屋本體工程未完工,故始會於110年3月1 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找柏傑室內裝修工程行接續施作,並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309頁、卷二第58頁),然此除與系爭合約書所載A屋工程範圍已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永泰亦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講哪些工程沒完成,說電還沒送、電梯沒裝,其他不記得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過,但細節我根本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兩造約定要做到什麼程度,無法確定有沒有做完。但上訴人告訴我提到未完成的部分我不用負責,為了我好,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39頁),可見李永泰根本不清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實際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完成,僅憑上訴人向其表示不用負責之誘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增建工程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施作,110年2、3月完工(不爭執事項㈡),係在A屋本體工程完成後才為施作,兩者明顯不同,增建工程顯難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作範圍。 4.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建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可知原工程圖說有施作空心磚(假牆),可見一開始即設計該部分要外推作室內隔間。另依工程實務,承攬人施作前應會約明契約總價、要求預付工程款,但兩造未約定增建工程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為施作,故系爭合約範圍應有包括增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但被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上訴人當初表示將來二次增建時比較好施作而要求A屋一樓左側作成假牆,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施作範圍,本體工程施作完成後,兩造才洽談增建工程之承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75頁)。查縱使A屋本體工程有採空心磚(假牆)之施工方法,亦僅能推論上訴人原有增建計畫,並不代表系爭合約訂立當下已有約定。何況,被上訴人執以施作增建工程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係A屋本體工程完工後,始自上訴人委任綽號「小白」設計師繪製交付(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合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增建工程項目、繁雜程度及施作成本,且約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A屋本體工程完成至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100萬元,增建工程均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報酬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書總價1800萬元,不包含增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為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人,其未曾抗辯上訴人有遲延或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且增建工程工期非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稱確實有找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取得設計圖說後施作增建工程範圍,於完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並非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採憑。 5.據上,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僅包括A屋本體 工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 1.查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A屋增建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增建工程屬A屋之增建工作而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本件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7萬元有包括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但該款項經核並不足支付系爭合約約定之本體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其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400元之報酬,應有理由。 2.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 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