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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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