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HV-113-抗-3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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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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