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HV-113-抗-37-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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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榮子 相 對 人 洪顯彰 洪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出租予相對人洪顯彰,嗣伊已依約將於上開房屋所經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辦理「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洪震。相對人並承諾於上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30天內會將系爭登記證變更回復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及伊為負責人之登記。又相對人因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約。惟相對人卻不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並稱若對其等逼太急,會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等語。據此,若系爭登記證之負責人因此遭變更為第三人,將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本件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本件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卻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類似情形。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4條、第19條、商業登記法第3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旅館業者為「公司」或「商業」之營利事業為限,並以其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旅館業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登記證記載「旅館名稱:夏威夷度 假酒店。代表人或負責人:洪震。營業所在地: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事業名稱: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震(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酌上開旅館業登記相關規定及卷附之臺東縣政府網站公布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流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登記證現登記之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洪震僅為該公司負責人,兩者非同一法人格,依法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僅為該公司等情。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震有承諾辦理變更登記而提出之履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上亦蓋有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洪震之簽名而可認抗告人係在釋明該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等情。是以,相對人依法既無從處分抗告人欲請求之標的物即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內容,抗告人對之聲請假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欲保全之請求即禁止系爭登記證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