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HV-113-抗-40-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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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雅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陸建成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縣○○鄉○○段95 2、953、967、968、969、970、971、972、9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經所有權人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塗銷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仍應有效存在。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下稱A執行)並已為拍賣,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A訴訟)請求交付拍賣價金,為免生伊日後無法實現取得該分配款權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A執行程序於A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第三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其他執行債權人給付A執行事件中拍賣該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魏吟玲聲請A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其列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A訴訟及A執行卷可佐。依抗告人於A訴訟主張其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分配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A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且A執行事件分配表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定受償分配金額未明,抗告人提起A訴訟形式上難認有理。依前開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