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HV-113-抗-4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