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HV-113-聲-11-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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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證明乙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尚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轉劣之情形,及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非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泛言無資力繳費,惟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