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V-113-聲-14-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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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依卷附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記載:聲請人就本案第二審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到會進行審查,但就申請內容尚未確定,故現場撤回申請,後續並未再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未通過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付本件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