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V-113-聲-1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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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非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 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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