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HV-113-聲-15-2025021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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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