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HV-113-訴-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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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市坑 口捷運站外,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使用MT5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共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提款或轉帳一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佯稱可匯款至上述帳戶投資原油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4次將總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卷第49-53頁)等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認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因原審未及審酌原告本件遭詐騙犯行,刑事判決第4頁第17-22行),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90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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