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HV-113-重上更一-4-20250108-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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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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