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HV-113-重上-12-2025030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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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其等出借資金來源之一 為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40號房地)以出售換價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773萬392元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等將40號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但上訴人未將所得出售款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查被上訴人此部訴之變更,核屬基於被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款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地(下稱58號房地)出售後獲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何大偉名下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陸續由伊等之母何珊珊代理領出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並出借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438萬6,000元。㈡伊等由何珊珊代理將共有之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意上訴人出售40號房地,但上訴人並未將出售款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773萬392元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438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73萬392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58號房地出售價款存入之A帳戶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438萬6,000元之事實。伊與何珊珊結婚後,被上訴人為感念伊賺錢養家辛勞而將40號房地贈與伊。伊縱有收受被上訴人所述款項及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出於兩造間、或伊與何珊珊間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上開一、㈡範圍部分),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上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38萬6,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73萬392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為合法,故原判決就此原訴範圍所為裁判已因而失其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卷二第8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何亭宜(87年次生)與何大偉(85年次生)為其母何珊珊與 訴外人李振宏所生子女。何珊珊於99年7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113年9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A帳戶於100年9月8日有存款1筆470萬1,698元,該金額為被上 訴人共有並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現金紀錄,合計領出共438萬6,000元。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①: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有如附表一「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欄所示之存款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於40號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並貸得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與第三人胡愫斐簽立買賣契約書將40號房地以798萬元出賣予胡愫斐,40號房地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胡愫斐所有,扣除上開農會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573萬7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38萬6,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時尚未成年,由何珊珊代理借款予 上訴人乙節,已舉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45、47頁)及證人何珊珊證稱:A帳戶和帳戶內的錢自99年初起由我保管,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概括使用。我從A帳戶將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領出後直接交給上訴人作為他個人使用,用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不用轉帳方式是因為需要手續費,他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金額較大的是房屋的訂金。上開款項都是大筆支出,所以我確定是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14、16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僅收受過附表一編號16之20萬元,縱有收受其他筆款項,性質亦為何珊珊或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8頁)。 3.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合計144萬元部分: ①何珊珊證稱於系爭期間有自A帳戶提領上開共438萬6,000元款 項,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B、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3頁)相互勾稽(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A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後,最長不到6小時之相近時間內即有相等或相近之金額款項存入B、C帳戶內,再參酌何珊珊已證述為省轉帳手續費,始提款領出後交付予上訴人,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設若何珊珊非有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可能會知悉B、C帳戶內在相近時間內恰巧有對應之款項存入之事實,又何珊珊當時與上訴人為夫妻,其基於信賴關係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亦非不合常情。故何珊珊此部所述曾有提款交付予上訴人後再存入其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A、B、C帳戶內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資料,B、C帳戶所存入共計142萬元金額,可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無疑義。 ②至附表一編號16差額2萬元(即提款金額22萬元扣除存款金額 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交付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何珊珊上開證述即可推得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萬元乙節,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 ,係由何珊珊提款交付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購買花蓮市○○路00巷00號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查依該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賣方簽立該契約書購買上開房地,賣方有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自上訴人處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各40萬元等情,此與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提領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而何珊珊已證述所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部分用於其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徵A帳戶內之上開38萬元、40萬元款項確係由何珊珊代理提領後交付上訴人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合計款項216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有 提領事實及何珊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有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16萬6,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合計為220萬元(計算 式:142萬元+38萬元+40萬元,下合稱A款項)。 4.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在99年間於尚未成年之時將自祖父何邦興(即何 珊珊之父,99年4月7日死亡)處繼承之5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價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A帳戶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及A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5、39至43頁),是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又上訴人因於99年間與何珊珊結婚,與被上訴人成立繼父子女之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時仍為未成年人,其母何珊珊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顯示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何珊珊僅得於為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等上開款項。 ⑵上訴人雖抗辯何珊珊或其代理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投資房 地產始交付A款項,無借貸合意。然而,房地產及股票投資為具高風險之事業,所投入資金動輒因市場交易波動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發生而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未成年人,A款項為其等特有財產而供未來生活就學所需,何珊珊顯不能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事投資事業,況依何珊珊證述「我的錢拿給上訴人去投資,因為這方面我並沒有很了解,主導權是在上訴人手上」、「我和上訴人還沒離婚前投資房地產,模式是我拿錢給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投資賺了錢,就又會拿去投資其他的」、「附表(原審卷第31頁)所載之25筆提領金額均是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而付給他,因為上訴人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見證人非出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交付A款項,且該A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款。又何珊珊雖證稱其將錢交給上訴人時覺得一家人關係而沒有特別提及借款、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亦表明其交付A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投資房地產或股票,被上訴人同意其將錢借給上訴人,但不清楚借款金額及目的,後來其與上訴人離婚時認為要把帳算清楚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審酌A款項非小額金錢,原存在被上訴人何大偉A帳戶內,上訴人應明悉此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權逕予處分,上訴人既因「個人」所需要求證人提領後為交付,在證人未明示不用還款,以及上訴人取得A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或被上訴人身上,足可推知證人係將A帳戶存款借給上訴人進行投資,而上訴人透過證人取得之A款項為其個人所用,日後應予歸還,雙方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之,較合於事實。至於何珊珊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核與被上訴人就其A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之A款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間就A款項交付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證 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於送達後30日內返還A款項,並請求於期滿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第85頁送達回證)起給付按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5條規定,是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其餘金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773萬392元部分: 1.兩造間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何珊珊與上訴人購買花蓮市○○○街00巷0 0號10樓房地(下稱德安房地),因貸款成數不足而向私人借貸應急,因何珊珊在外有欠債,其等當時未成年,難以向銀行貸款,故由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成立協議,將4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8日完成系爭登記,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40號房地向新莊農會抵押貸款而償還購買上開私人借貸,兩造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已提出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其上記載贈與日期為10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除與何珊珊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外、並與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8日以辦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28日於該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新莊農會貸得200萬元後清償欠款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吻合。又酌以40號房地原為何邦興遺產,依兩造所述何珊珊對銀行有相當負債(見本院卷一第156、205頁),何珊珊因此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繼承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成為其等特有財產,衡情該房地應可供日後生活使用,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無償贈與他人。而依40號房地於辦理系爭登記後10日內又再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要貸款清償購買德安房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何珊珊有負債,均較難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故將40號房地先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其出面貸款乙節,並非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為感念其賺錢養家辛苦而將40號房 地為贈與或因「上訴人與何珊珊」或「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所需而辦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33頁、卷二第59、68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與何珊珊結婚後,迄至辦理上開「贈與」之100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僅短暫共同生活約8個月,上訴人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投資,但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與卷附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4萬864元、110年度則為4萬7,6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被上訴人亦到庭否認有感念上訴人賺錢養家而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何珊珊更證稱何邦興死亡時有留遺產,被上訴人生活不需靠上訴人,其和上訴人剛在一起時,上訴人有負債,其有幫上訴人還款30萬元,上訴人並未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卷附何邦興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所載其遺有相當存款、股票等財產(見原審卷第41、37頁)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贈與之動機。另40號房地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不得將之處分,故何珊珊應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有上開共同投資關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何珊珊並未證述其有出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原因而辦理系爭登記,反而稱辦理過戶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日後應將該房地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辦理系爭登記當時並非基於上訴人所述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就40號房地應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中之573萬749元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102年間將40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又該房地確實於102年4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買方胡愫斐名下,胡愫斐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之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573萬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間原借名登記之40號房地既已處分移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返還,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後持有之573萬74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應屬有憑。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何珊珊投資房地產,40號房地出售後, 再購買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慶豐房地),故慶豐房地係出售40號房地延伸而來,現何大偉及何珊珊已持有慶豐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依何珊珊證稱:40號房地出售價金上訴人並未交付予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我提議要離婚,我說總要給我們居住的保障再來談,上訴人才同意將慶豐房地移轉登記至何大偉名下。當初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以慶豐房地作為處理之前投資結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可見慶豐房地移轉登記在何大偉名下,僅為上訴人因要與何珊珊協商離婚,兩人所談成條件之履行,並非出於要以之清償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40號房地價款573萬749元債務,故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199萬9,643元(計算式:773萬39 2元-573萬749元)部分,查上訴人既於40號房地出售後實際取得價款為573萬7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9,643元,並無理由。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 49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給付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A款項即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8萬6,000元,計算式:438萬6,000元-2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4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A帳戶提領紀錄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易日期 存款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6萬元 100年9月14日 B帳戶 15時48分 10萬元 2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4萬元 3 100年9月15日 19時28分 6萬元 100年9月15日 B帳戶 19時36分 10萬元 4 100年9月15日 19時29分 4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時52分 6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7分 9萬9,000元 6 100年9月19日 0時53分 4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8分 1,000元 7 100年9月20日 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0日 B帳戶 3時22分 10萬元 8 100年9月20日 3時9分 4萬元 9 100年9月22日 2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3日 B帳戶 2時21分 10萬元 10 100年9月22日 23時9分 4萬元 11 100年9月24日 2時6分 6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9萬9,000元 12 100年9月24日 2時7分 4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1,000元 13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6萬元 100年9月25日 B帳戶 0時59分 10萬元 14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4萬元 15 100年9月27日 14時9分 32萬元 100年9月27日 B帳戶 14時28分 32萬元 16 100年10月28日 11時44分 22萬元 100年10月28日 B帳戶 12時24分 20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14時47分 20萬元 101年2月8日 C帳戶 15時01分 20萬元 總計 144萬元 142萬元 附表二 A帳戶提領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0年10月5日8時51分 38萬元 2 100年11月4日14時24分 40萬元 3 100年9月8日14時44分 6萬元 4 100年9月8日14時45分 4萬元 5 100年9月9日13時49分 100萬元 6 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 4萬6,000元 7 101年5月3日12時27分 77萬元 8 101年8月29日14時45分 25萬元 ⑴以上編號1、2合計金額: ⑵以上編號3至8合計金額: ⑴78萬元 ⑵216萬6,0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