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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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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