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HV-113-重家上-1-20250327-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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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件準用之。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但係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原審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故本院不受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 惠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除賴麗卿外之兩造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淑端。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除戶資料、第177頁承受訴訟書狀、第235至236頁命承受訴訟裁定)。又上訴人上開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108萬9,22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8萬9,22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