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HV-113-重抗-4-20241014-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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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