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V-113-重抗-5-20241213-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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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倪永和 相 對 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欲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而 共同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以承買臺東市○○段之不動產,兩造復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雙方就上開不動產出資比例、合夥權利義務,及蓮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由相對人擔任等事項。相對人嗣竟否認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蓮陽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又蓮陽公司原設立登記地址在臺東,合夥目的係要購買臺東土地經營事業。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卻以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蓮陽公司成立合夥關係存 在,屬合夥契約關係存否之涉訟事件,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金流、土地登記及買賣、委託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1頁)。依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內容觀之,兩造曾約定成立蓮陽公司並以相對人名義擔任負責人,及承買臺東市○○段土地等合夥出資事宜,另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7頁)顯示其103年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在臺東,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際係約定在臺東以經營蓮陽公司買賣臺東地區土地獲利,雙方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管轄權,其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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