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HV-114-上易-5-202502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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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許玉真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該屋遭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420萬元(35,000×12×10)。至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原審卷一第211頁),惟該裁定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後聲明已非相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併予敘明。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20萬元。又本件上訴係「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5頁),應依舊法標準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本院卷第23頁),尚應補繳60,225元(63,870-3,6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