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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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