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HV-114-抗-1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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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因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東縣臺東市112年度○○○○證明書、戶籍謄本、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37至44頁)。然查: 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明抗告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另抗告人所提○○○○證明有效日期於000年00月00日屆滿,距其於114年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相當期間,復查無其現況符合○(○○)○○○資格,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 ㈡本件如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251,440元 (本院卷第29頁),第一審裁判費為51,342元,衡情尚無金額過高致一般人顯然無法籌措之情形。基上,本件聲請人非○(○○)○○○,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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