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HV-114-抗-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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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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