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HV-114-聲-2-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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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巧琳 送達代收人:何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 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對原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並申請第 二審法律扶助,因未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改依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第2、3點准予扶助,有該分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自應回歸民訴法第107條規定審查。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證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查無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料;本件經原審裁定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原審卷二第84頁),金額非鉅。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