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HV-114-重家上-1-20250212-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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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 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葉○○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准許被代位人楊○○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系爭遺產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746,6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379至429頁),其所代位債務人楊○○之應繼分為1/8,故被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093,336元(88,746,687×1/8=11,093,33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額各核 定為11,093,336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9,680元、164,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446元(原審卷一第1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4元(109,680-94,446)。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2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020元(164,520-1,500)。至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8,343元(原審卷二第131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參酌鑑定結果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